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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源


            簡閔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源被訴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簡閔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修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所涉恐嚇罪部分另為判決);被告簡閔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鄭雅云及告訴人兼被告吳修源、簡閔偉間均已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