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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23日(下稱甲案殘刑)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而被告復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乙案,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再經撤銷,復於109年7月6日入監,而於109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64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而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甲○○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迭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之罪刑,繼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其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至⑥案之罪刑,繼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群)。嗣甲○○入監執行甲案群,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嗣經撤銷,留有殘刑11月又23日。其復入監接續執行甲案群殘刑、乙案群後,於109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於107年9月22日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又經撤銷,留有殘刑2月又12日。其復入監接續執行乙案群殘刑後,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18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1年4月10日9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