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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9、6518、6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23時17分」之記載更正為「22時17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旻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係利用圖書館廁所之窗戶未關妥,翻越該窗戶進入而竊取財物,核屬踰越窗戶竊盜之犯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所涉法條款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旻哲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李旻哲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111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未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7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李旻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分別自被害人林翠茵、許雅婷、胡氏良處,所竊得6萬元、4,500元,及內衣、內褲、上衣各1件部分,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黑色三星手機1支等物,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取內衣2件、內褲2件、上衣1件等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與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898卷第10頁、警968卷第18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6萬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黑色三星手機1支【除現金6萬元外,其餘物品,均經扣案後發還】)
李旻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現金4,500元
李旻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內衣3件、內褲3件、上衣2件(其中內衣2件、內褲2件、上衣1件,經扣案後發還)
李旻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衣1件、內褲1件、上衣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李旻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6月8日23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1後方廁所,見林翠茵將機車停放在該處,待林翠茵如廁離開機車後,上前將拔起林翠茵之機車鑰匙,持之打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徒手拿取林翠茵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萬元、林翠茵所有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三星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李旻哲旋將6萬元現金花用一空,並將其於物品棄置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對面之植物叢內。嗣經林翠茵返回機車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因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南投縣埔里鎮立圖書館閱讀書報,知悉圖書館1樓之櫃檯,可能放置該館之財物,於112年6月12日8時37分許,趁圖書館星期一休館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述圖書館,並爬上圖書館1樓外之窗戶,進入圖書館1樓內,竊取圖書館館長管理、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辦理借書證費用及零用金(合計4,500元),得手後,從相同之窗戶翻出,騎車離去。嗣經圖書館館員穆乙瑄於112年6月14日清算規費時,發現抽屜內金錢不翼而飛,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6月25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旁檳榔攤時,見晾曬在旁、胡氏良所有的內衣3件、內褲3件及上衣2件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胡氏良返回曬衣處發覺衣物短少,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在南投縣○○鎮○○○街00號土地公廟前,盤查李旻哲後,李旻哲旋坦承上情。
二、案經林翠茵、許雅婷、胡氏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旻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贓物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證人穆乙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胡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一、(一)、(二)所為,分別竊得之6萬元、4,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