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
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
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
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
,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
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
即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以此定法院之管轄。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生訴
訟繫屬,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13日乙○冠忠11
2 毒偵711 字第11290232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是
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2 年10月16日為判斷基準時點。
二、被告甲○○係自111 年3 月31日起遷入「南投縣○○鎮○○
里00鄰○○街0 號」並設籍至今,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該址為南投○○○○○○○○○,乃
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應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是檢察官於112 年10月16
日提起本件公訴並繫屬本院時,被告雖設籍在南投○○○○
○○○○○,仍不得逕認此係被告之住所,而謂本院已取得
管轄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自000 年00月00
日出監後,始終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3 室之
址,並在該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又本件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亦未關押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凡此,
均足見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
院轄區內甚明,本院自無管轄權。至於被告雖係另案遭緝獲
,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執行本件採尿送驗,
然被告一經施用毒品,其犯罪即告完成,本件採尿送驗之處
所尚難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不得以
本件採尿地點為本院所轄,即認本院有管轄權,一併說明。
三、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犯罪
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即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居
所地點,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0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經員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而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3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同意接受採尿,警方提供的採尿瓶是乾淨的,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封緘的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員警採尿之程序並無意見,送驗之尿液亦係被告親自排放,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回溯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