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佩如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7 、113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本案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州宏(另行審理中),就本案2 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
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稱那天警察根本沒有發現,是
我們自己主動說(見本院卷第113 頁)云云。惟依報案人之
報案內容(見偵卷第81、123 頁),係發現可疑人士及疑似
為電線的東西在其工寮旁地上,警方到場亦發現疑似遭竊電
纜線,衡情電纜線或電線銷贓可以變價,且倘非相關商家或
施工單位鮮少持有相當數量,卻遭可疑人士放置他人土地,
由此異常情形,實有相當理由認定係屬該些可疑人士竊盜所
得,顯然警方已可合理懷疑被告竊盜犯行,即無自首規定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
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然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
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竊取財物業經扣案發還(見偵卷第99、117 、169 頁)
、並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工
、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各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酌以本案2 罪
情節相似、時間接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
電線均已發還被害人等(見偵卷第99、117 頁),足認犯罪
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扣案之電纜剪1 支,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
第107 頁)、供本案2 次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