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玉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委員報告書、被告陳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4、8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336條、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因該2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上開罪名本文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自107年5月9日起迄108年4月29日止之犯行,均係利用任職永興公司擔任會計之機會,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侵占代收費用,該等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犯罪模式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永興公司擔任會計之機會,以附件所載方式侵占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興公司,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因一時貪念而觸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額全數歸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因故仍未原諒被告,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小康,有90多歲的雙親及兩個就讀大學的小孩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當庭賠償告訴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