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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9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0、931、932、93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同年6月9日15時25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9日15時25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同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同年7月25日13時39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13時39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於同年8月13、14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生理食鹽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14時42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5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原始編碼:000000000、000000000)、邱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原始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被告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評估後,因被告供稱其取得毒品容易,且連續5次採尿均陽性反應,而認本件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至被告所陳意見與是否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審酌無涉,併此說明。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