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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昌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昌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昌清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附件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雖有區別,然均係源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犯之罪,尚非全然無關之獨立犯行,另參酌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