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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宥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宥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經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與關連性、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其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受刑人黃宥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1年9月4日晚上某時許
(2)111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許
112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42、121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判決日期
112/03/08
112/10/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4/19
112/1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70號
(留置日:112.8.30.計1日折抵刑期)
(指揮書日期:112.8.31.至113.4.29.)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