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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龍


            張洧睿(原名:張嘉恆)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謝峻弘


            林正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號、111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參本沒收之。
張洧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峻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正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附表二編號8-1、13、14「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欄第4行原記載「310萬」應更正為「319萬」;編號22「車手提款之詐欺帳戶」欄第7行原記載「於110/04/20」應更正為「於110/04/21」、第10行原記載「於110/04/20」應更正為「於110/04/2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承龍、張洧睿、謝峻弘、林正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龍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1、10、13、14、22;被告張洧睿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10、11、12、13;被告謝峻弘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4、15、16;被告林正勲就附件附表二編號7、8-1、8-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蔡承龍、張洧睿、謝峻弘、林正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承龍、張洧睿、謝峻弘、林正勲本案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洧睿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10、被告蔡承龍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2所示分別多次提領各該被害人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針對各該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舉動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單純一罪。
 ㈤蔡承龍就附件附表二編號8-1、10、13、14、22;被告張洧睿就附件附表二編號9、10、11、12、13;被告謝峻弘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4、15、16;被告林正勲就附件附表二編號7、8-1、8-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謝峻弘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前後兩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謝峻弘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數,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承龍、張洧睿、謝峻弘前有詐欺案件、被告林正勲前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4人素行不佳。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進而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被害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4人與被害人張秀蓁達成調解,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參照) 。本件被告4人另分別有於110年年間涉犯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承龍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本,係被告蔡承龍所有之物,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承龍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蔡承龍所扣得之Iphone 手機3支、被告張洧睿於本案所扣得之藍色手機1支,固分為被告蔡承龍、張洧睿所有,據其2人供陳在卷,惟其等均稱並未用以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3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於本院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或有報酬,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因本件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