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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輝


            廖呈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立渙


            劉基煌


            安羿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岳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張簡家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62號、111年度偵字第524號、111年度偵字第729號、111年度偵字第222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號、111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呈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立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基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羿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岳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簡家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16行原記載「,並屬國土保安林用地」應予刪除,及第18行記載「及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區保安林用地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及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區用地之犯意聯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張立渙、劉基煌、陳岳良、張簡家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2年10月26日投管字第1124212986號函暨現況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呈彬向不知情之證人魏耀明承租甲土地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土地堆置;被告張簡家發向不知情之證人楊金夏承租本案桃園土地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㈣所示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桃園土地,故被告廖呈彬、張簡家發所為,要屬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翁明輝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被告廖呈彬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立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基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岳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簡家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安羿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安羿工程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翁明輝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占用保安林地,然本案國有土地未經公告為保安林乙節,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可佐(見偵524卷第3頁),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要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張立渙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與同案被告楊興華、謝積武;被告劉基煌、廖呈彬、張立渙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陳岳良、張簡家發就犯罪事實二、㈢、㈣分別與楊興華、謝積武、翁明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呈彬、張簡家發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翁明輝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占用國有林地罪,均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上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張立渙各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張立渙、劉基煌、陳岳良、張簡家發明知其所為對土地、環境之危害甚鉅,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犯本案,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張立渙、劉基煌、陳岳良、張簡家發雖坦承犯行,被告廖呈彬、陳岳良、張簡家發雖已清除超過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然迄今土地上尚有合成板、塑膠垃圾等廢棄物未清除,此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2年10月26日投管字第1124212986號函可佐(本院2427號卷二第406頁),復查無被告等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有情輕法重,或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翁明輝前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廖呈彬前有傷害、妨害公務案件;被告張立渙前有詐欺案件;被告劉基煌前有業務過失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陳岳良前有詐欺、侵占、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張簡家發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渠等素行均非良好。被告等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被告廖呈彬、張簡家發提供土地,被告張立渙則受僱於被告廖呈彬,將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再由被告翁明輝與同案被告楊興華、謝積武等人傾倒至本案國有林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破壞國有林地,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當應予以非難。兼衡案發地點遭破壞之程度、堆置廢棄物之數量、被告翁明輝為本案親自駕駛聯結車至本案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張立渙係受僱於廖呈彬,受指揮犯本案,被告陳岳良、張簡家發將廢棄物委由楊興華、翁明輝、謝積武等人清運等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及被告廖呈彬、陳岳良、張簡家發清運廢棄物之程度,併審酌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張立渙、劉基煌、陳岳良、張簡家發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張立渙部分,審酌其等各次犯行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張立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張立渙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廖呈彬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岳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簡家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廖呈彬、陳岳良、張簡家發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立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各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廖呈彬、陳岳良、張簡家發、張立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其所傾倒部分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成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2283號函、111年8月3日職務報告書檢附111年7月27日清運照片與朝春乙級廢棄物處理完成證明書、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111年4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1012692號函檢送古坑鄉樟湖段1-218、1-219地號土地之相關清理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10012375號函暨附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ETC通行紀錄、GPS軌跡、照片、安羿工程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案清理成果、隨車證明、處理廠收容證明書等件可佐(見偵729卷一第479頁至第480頁、第496頁至第510頁;偵6362卷三第255頁至第265頁第382頁至第481),足見悔意。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廖呈彬、張立渙、陳岳良、張簡家發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各3(被告張立渙部分)、4場次(被告廖呈彬、陳岳良、張簡家發部分),依同法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呈彬、陳岳良、張簡家發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柒萬元,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三星Galaxy A3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翁明輝所有、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廖呈彬所有,且係供其等於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翁明輝、廖呈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2頁),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翁明輝、廖呈彬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翁明輝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約5萬多元,業據被告翁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依最有利於被告翁明輝之方式認定被告此部分獲利為5萬元;被告廖呈彬因本案獲取報酬為18萬元,劉基煌因本案收受11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廖呈彬、劉基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被告陳岳良雖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然其於警詢中供稱:1米收取1800元,應有6車次等語(見警456卷第371頁),再參安羿工程有限公司之收入明細表,記載於9月3日出車27米、9月4日出車32米、9月24日出車27米、10月26出車32米、10月29日出車20米、11月11日出車32米,足見其因處理上開廢棄獲取報酬額為30萬6000元(計算式:27+32+27+32+20+32=170,170x1800=306,000);被告張簡家發於警詢中供稱:清除營建廢棄物費用每立方米3000元,110年12月14日的有3.5立方米、ll1年2月12日的有4立方米及111年3月3日共6立方米等語(見警456卷第413頁),是被告張簡家發因處理上開廢棄物獲取之報酬額應為4萬500元(計算式:3.5+4+6=13.5,13.5x3000=40,500)。應分別於被告翁明輝、廖呈彬、劉基煌、陳岳良、張簡家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立渙供稱其受僱於被告廖呈彬,每月薪資4萬8000元,然未因載運廢棄物,另外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第205頁),足認被告張立渙受僱於被告廖呈彬固有從事合法受僱範圍內之業務而取得報酬,難認上開薪資均屬清運本案廢棄物之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則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翁明輝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翁明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Galaxy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翁明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Galaxy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壹支沒收之。

附表二:廖呈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廖呈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廖呈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

附表三:張立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張立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立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