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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祥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111年度偵字第76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蔡富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蚋易志。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富祥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富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8-100頁、本院卷第61-64頁】,並經證人蚋易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5-41頁、偵一卷第90-93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3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8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180208)、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14、16-16反面、18-18反面、20-22、32-34、42-47、51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1-35、37、51、79、9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購毒者蚋易志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費時費力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有犯罪的紀錄,併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在營造業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媽媽、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販毒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袋,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是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之方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4月18日18時40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與南港巷口之天帝宮之石牌附近
蔡富祥以本案手機與蚋易志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後,蔡富祥隨即於111年4月18日18時許,在左列地點先向蚋易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再於左列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蚋易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蔡富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2
111年10月9日8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9樓之1
蔡富祥以本案手機與蚋易志所持用之手機以face time聯絡後,蔡富祥隨即於111年10月8日晚間,在左列地點先向蚋易志收取500元後離去,再於左列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蚋易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蔡富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