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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表姊,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接獲消息,得知其配偶郭佳龍在乙○○家中,遂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乙○○或其他住戶同意,即進入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乙○○所居住之公寓,復徒步上樓到2樓之1乙○○之住處,趁乙○○開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撞大門,導致大門撞擊乙○○,致乙○○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又未取得乙○○之同意,即進入屋內找尋郭佳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之母親為被告父親的妹妹,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其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係屬繼續犯,且其於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是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姊妹,被告因得知其配偶在告訴人家中,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妨害居住之安寧,且為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用力推開大門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糾紛罹患憂鬱症,有告訴人出具的診斷證明可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與小孩同住,2名子女已成年,1名子女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