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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葳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葳睿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不知情之張玉照承租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田中鎮民生路184號房屋(下稱田中鎮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潘葳睿為清除田中鎮土地上之廢棄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何政隆(綽號「阿哲」、候敏勝(其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潘葳睿指示何政隆負責尋找供作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候敏勝則負責安排後續清運廢棄物之車輛,由何政隆於108年1月3日前數日某時,向位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巷00000號旁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不知情之所有人張為揚,謊稱欲借用本案土地暫時放置塑膠物品1個月,之後會將堆置之物品運至他處販賣回收等語,張為揚乃同意何政隆使用本案土地。其後,候敏勝於同年月3日、4日,僱請不知情之貨車駕駛林普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候敏勝前往田中鎮土地與潘葳睿、何政隆會合,繼由候敏勝指示林普志接續將田中鎮土地堆置之內含廢電線電纜皮、浮渣碎片、污水設備攔污物、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大小不等太空包共約70包吊放在該大貨車上,由候敏勝、何政隆載往本案土地堆放,而違法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於108年1月4日、5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葳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何政隆、候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張為揚之子張志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張為揚之女張雅玲友人吳旻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柯文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同案被告候敏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何政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108年1月5日竹山鎮中崎段58地號堆置廢棄物照片共7張、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鎮○○巷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8年1月3日行車路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1張、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投環局稽字第1080001258號函檢附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 月4日、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南投縣○○鎮○○巷00000號旁建物空地堆置廢棄物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共16張、108年11月7日彰化縣田中鎮民生路156巷旁空地照片共4 張、房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何政隆、候敏勝共同至田中鎮土地上載運之太空包中,包含有廢電纜線、攔污物、浮渣碎片、廢塑膠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本件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何政隆與候敏勝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經前案執行後理應自持不再犯罪,卻仍再犯本案,足見前開易科罰金執行無法對被告收矯正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貪圖己利,與共犯何政隆、候敏勝共同將本屬於非法清理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僱請他人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一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清除行為之管理及處置,危害環境衛生及安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承攬工程為業,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需撫養一名9歲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