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寬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8
4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寬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8;搭配門號○
○○○○○○○○○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何寬清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
詳之綽號「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可爾必思」、
「茶裏王」、「三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達3 人以上,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並與「阿偉」約定每趟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千至5 千元不等之報酬(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
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審理
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何寬清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自「可爾必思」處取得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
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負責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0 日下午2 時許起,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廖素蘭,佯稱:伊欠繳電話費2 萬餘元,如未繳納電話費,將刪除伊電話號碼,故會派人至伊住處拿取提款卡,伊亦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無證據證明何寬清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一節有所知悉或預見),致廖素蘭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如未特別區分,與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1 分許,在其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交由受「阿偉」所監視並駕車載同前往上址以出面收取之何寬清,何寬清再將之轉交予「阿偉」。「阿偉」則旋承「茶裏王」之指示,駕車搭載何寬清,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59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並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何寬清,由何寬清冒充為廖素蘭本人,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提款設備,接續提領2 萬元共3 次(合計6 萬元);續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12分許,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由何寬清冒充為廖素蘭本人,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提款設備,接續提領2 萬元、1 萬9 千元(合計3 萬9 千元);又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17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逢甲郵局,「阿偉」則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何寬清,由何寬清冒充為廖素蘭本人,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提款設備,接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 千元(合計14萬9 千元),何寬清並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全數交由「阿偉」,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素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於110 年9 月8 日,在臺南市○市區○○000 ○00號前逮捕何寬清,並扣得本案手機,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何寬清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警卷第5 至9 、25至37頁、訴緝卷第
166 、168 、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素蘭證述之內
容相符(警卷第73、75頁),並有被告指認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 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警卷第47至53頁)、本案手機之蒐證照片(含通訊軟體
Telegram個人檔案、群組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之門牌照片
、身分證照片、提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7頁)、ATM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含本案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ATM 機台編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ATM 機台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7至92頁)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含所搭配之SI
M 卡1 張)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
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 人
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
負責收取受詐騙對象之金融帳戶,及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予
集團其他成員等工作,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
聯絡內容,應僅止於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交付詐
騙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於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以之作為詐欺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此觀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出面向我收取帳戶的人,沒有出示任何證件
,也沒有交付給我假公文等語(警卷第75頁),即可見得,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積極核實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
,於主觀上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
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令
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術手法
」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本案所為,仍
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
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
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
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5 月31日
增列第4 款規定,惟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處斷。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出於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以獲利之單一犯罪目
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
行為,是其所犯上開3 罪,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
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
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出面收取
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同意交付內
含金錢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本案帳戶資料出面提領款
項,被告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
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
分,然對自身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
至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等節,均知之甚明,顯
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
阿偉」、「可爾必思」、「茶裏王」、「三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上述輕罪減刑規定,以減輕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須
併予衡酌此等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
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
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
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
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
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從事出面收取人頭帳戶、
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實屬集團中最下層之角色,參
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尚無法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符合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程業,每月
收入含加班費約6 萬餘元,未婚,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之工作手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外由警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hone 6
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 張),未見有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之卷存證據,
爰不諭知沒收。
三、被告陳稱其未取得因從事本案犯行所應得之報酬(訴緝卷第
168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當無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餘地。至於被告就所提領並
已交出之詐騙犯罪款項,其既未保有該些詐欺犯罪所得,自
亦不得依刑法沒收制度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業已交出而由他人取得之詐欺犯罪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