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 AMAWASEE(中文名:陳秀香)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 AMAWASEE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SU AMAWASEE(中文名:陳秀香)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經營「泰香小吃部」,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在該小吃部,作為臺灣與泰國間對外經營匯兌業務之地點,以應泰國籍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所指定泰國金融機構帳戶之業務。其辦理方式係由SU AMAWASEE接受泰國籍勞工有匯款至泰國需求之客戶委託,以現金交付SU AMAWASEE,再由SU AMAWASEE委託在泰國不知情之親友匯款至受指定之帳戶內,每筆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潤,而為下列等犯行:
⑴於111年7月間某日,收取DONGAUTHIT ANUSAK(下稱中譯名阿努沙)現金後,替阿努沙匯款4,545泰銖至泰國指定親友帳戶內,並向阿努沙收取100元手續費。
⑵於111年7月間某日,收取NABAMRUNG MANOP(下稱中譯名瑪諾)現金後,替瑪諾匯款2,285泰銖至泰國指定親友帳戶內,並向瑪諾收取100元手續費。
⑶111年8月9日,收取PHROMWAEN REWAT(下稱中譯名力瓦)2萬6,100元(100元為手續費),尚未幫力瓦匯款前即於111年8月25日遭警方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SU AMAWASE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力瓦、阿努沙、瑪諾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兌換單據明細照片、Google地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個人首頁截圖、匯兌單據明細、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個人頁面首頁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匯兌單據明細、刑案現場照片(見警第14至17、26、36至5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見偵卷第9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查被告本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係因應同鄉友人生活需要之小額匯兌,每筆匯兌收取手續費100元,犯罪情節非重,如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惟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本件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營匯兌時間尚短、規模非大、獲利不多,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小吃店,家庭經濟情形小康,因婚嫁來台已20多年(見本院卷第170、17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
㈠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月實際利潤有2,000元左右(見警卷第28頁),以此計算,被告自110年12月某日至111年8月25日遭查獲止,至少7個月間獲取報酬共計1萬4,000元(2,000元×7個月=1萬4,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7個月之犯罪期間),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編號2、4、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相關,均尚難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