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劉玉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提供1個帳戶每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帳戶,而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佳蓉」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致電曹秋月,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訛以「會員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曹秋月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110年8月15日17時36分、同日17時47分,匯款4萬9985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曹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蘇麗玉、蕭有志、吳惠如、陳○昌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或郵局帳戶,旋遭匯提一空,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等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64、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證人曹秋月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至7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簿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20至35頁、警三卷第8至18、36至3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而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未婚,與男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表示願盡己之力彌補被害人損害,而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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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26885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94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4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10號偵查卷宗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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