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7、5654、5912、6020、6161、6318、6506、6508、6840、7084、7431、7614、7771、8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411、604、1018、1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瑋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瑋翔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吳瑋翔並事先依照該集團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以「網路交友、投資」等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以行動網銀轉匯到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瑋翔於偵查中的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頎洺、許安宏、包家榮、柳俊旭、陳緯任、何高任、梁鳳如、黃晉威、周承佑、詹智翔、李家智、黃展鑫、范棋翔、劉世勛、廖聲展、李元、蔣佩娟、劉奇聰、蔡承翰、潘聖賢、詹智傑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證人即被害人江佳群、劉康頡、林彥廷、曾偉誠、林昱豪、莊大慶、呂哲宇、蔡瑞穎於警詢時的指證。
㈣吳瑋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約定帳戶清單。
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9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幫助向如附表編號21至29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就再犯本案,且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認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有在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29人、告訴人等所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4萬59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超商工作,月薪大約3萬元,自己一個人生活,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該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有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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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20日17時30分 111年5月21日17時7分 | |
| | 111年5月20日14時52分 111年5月23日10時8分 | |
| | 111年5月19日17時59分 111年5月20日20時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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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21日15時23分 111年5月22日14時5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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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20日10時13分 111年5月21日14時14分 111年5月22日14時3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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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5月21日14時22-24分 111年5月22日14時1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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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