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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賓於民國111年9月8日11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為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謝秉儒」使用。嗣「謝秉儒」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陳志賓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於附表所示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謝秉儒」指定之人(無證據足證明和「謝秉儒」為不同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0277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銀行南投分行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儲字第1110919639號函暨函附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銀行提領影像截圖、中華郵政提領影像截圖、採證報告、初步裝置報告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與「謝秉儒」就本案所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涉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提領金額、未能與告訴人葉林美雲達成調解、告訴人胡秀杏遭詐欺金額較高,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胡秀杏達成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貧困、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足見其不思警惕,是倘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且本院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胡秀杏達成調解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以,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謝秉儒」指定之人,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證據
主文
1
葉林美雲
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7日12時許,向葉林美雲佯稱為其女兒需向其借款,致葉林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9月8日11時21分許
28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南投縣○○鄉○○路000○0號對面
證人即告訴人葉林美雲警詢之證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志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6萬元
111年9月8日13時32分許
6萬元
111年9月8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2
胡秀杏
詐欺人員於111年9月8日10時47分許,向胡秀杏佯稱為其友人需向其借款,致胡秀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致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9月8日11時18分許
36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9月8日12時34分許
21萬元
南投縣○○市○○○路○街00號對面
證人即告訴人胡秀杏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志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8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8日12時4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