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煥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梅威瑟」、「吸多金」、「鐵諾范倫」、「小俊」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其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復依指定時間、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裝入塑膠袋後,於指定時間放在指定地點,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該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且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曾煥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取得金融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取得金融卡、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梅威瑟」、「吸多金」、「鐵諾范倫」、「小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0時許,透過電話佯稱為長庚醫院人員、刑事組人員、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林淑靜佯稱:身分證被1名南投人拿去犯罪,需交出存摺及金融卡,供檢察官檢查有無可疑之處云云,致林淑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日14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巷口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中華郵政、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及竹山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吳琮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吳琮翔繼而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板橋捷運站之置物櫃內,由「梅威瑟」、「吸多金」、「鐵諾范倫」、「小俊」等人指示曾煥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成員,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拿取林淑靜中華郵政、中小企銀、台中商銀或竹山農會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期間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不慎按錯金融卡密碼導致林淑靜交付之台中商銀金融卡遭鎖卡,曾煥之復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3時35分,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巷口附近,將林淑靜前於111年8月2日所交付之台中商銀存摺及金融卡裝於牛皮紙袋內交還林淑靜,告知林淑靜台中商銀金融卡因密碼按錯已遭鎖卡,要求林淑靜前往銀行換卡,之後會再與林淑靜聯繫拿取台中商銀存摺、金融卡及新密碼。嗣曾煥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則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淑靜於接獲竹山鎮農會通知其所申辦竹山農會帳戶內之款項陸續遭人提領,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煥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吳琮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詐欺取簿手案發現場時序表
及相關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
台中銀行帳戶、本案竹山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告訴人遭詐欺案告訴人帳戶遭提領情形一覽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案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事,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本案中係居於提領款項及轉交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詐之人及收取包裹之人,可見其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但客觀上負責領取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琮翔、「梅威瑟」、「吸多金」、「鐵諾范倫」、「小俊」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打零工維生,曾經做過園藝工,但因受傷癱瘓,因此沒有辦法再做園藝工作,找工作不易,而因經濟壓力太大,才會加入詐欺集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的報酬係以日計價,日薪3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惟關於被告於111年8月8日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因已於被告所犯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提領現金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