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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富


輔  佐  人  莊麗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金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提領、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麗晴」之人使用,而與「劉麗晴」及LINE暱稱「張子靜」(無證據證明「劉麗晴」與「張子靜」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子靜」111年7月28日透過LINE向葉文讀佯稱在經營網拍賣衣服需要贊助等語,致葉文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2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85元、於111年7月29日21時26分匯款1,985元(即總額7,07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莊金富於111年8月2日8時48分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出7,000元,隔約1、2天後,莊金富再以空包裹貨到付款方式將7,000元交付給「劉麗晴」,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文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莊金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更換事項紀要、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住址)申請書、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投營字第1122900128號函暨檢附資料、莊金富與劉麗晴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劉麗晴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麗晴」或「張子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審中均陳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麗晴」使用,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劉麗晴」與詐騙告訴人之「張子靜」,是否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所為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