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渠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印文於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義翔」、「張智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其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以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之機會,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其介入程度及所參與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1紙,係由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及金融卡,被告陳稱已全數交給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及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與「黃義翔」、「張智欽」(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8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宋黃月英,向其佯稱:因證件遺失,銀行帳戶遭洗錢,需依指示領錢並交付現金、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黃俊瑋再依照「黃義翔」之指示,於112年3月1日18時許,先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列印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張文彬」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1枚,下稱本件偽造公文書),並持之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旁空地,交付予宋黃月英而行使之,並收取宋黃月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宋黃月英。黃俊瑋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張智欽」,再由「張智欽」轉交予「黃義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隨即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日,將本件郵局帳戶內共計43萬元之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俊瑋此次出面收取宋黃月英受詐騙交付之上開財物,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宋黃月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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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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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80萬元及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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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隨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公印文,乃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黃義翔」、「張智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偽造公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取得之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