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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寶成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9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
  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屬相同類型之犯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
  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等各項情狀),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之品行外,另有4 次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本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49號、
  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79 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2 號緩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深切警惕,
  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以及其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