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宏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願認罪且酒駕行為並沒有造成損害,上訴人之父母親都生病需要長期照顧,本人有孩子需撫養、有貸款要繳,法院應考慮犯罪者經濟負擔能力,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且因此於駕車期間昏睡在道路中。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自願認罪、未造成他人損害、經濟負擔能力有限」等事項,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及敘明理由。則本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並無其他原審未及審酌之加重或減輕原因,且原審量刑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