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敬道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南興街30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蕭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於同鎮南興街300號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其左腳及腰部並因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其肇事受有傷害,卻未停留現場報警及協助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2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