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0004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正明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3 時許,在址設南投
縣埔里鎮境內之虎山加油站附近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西安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因上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經警攔查,發現其
帶有酒氣,遂於同日晚間6 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明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 項雖於112 年12月27日增修第
3 款及第4 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本案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
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作為認定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證據。經審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
6 月28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
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
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
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
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
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應予嚴正非難。再被告除上述構成
累犯之酒駕前案紀錄外,另於104 年、105 年、107 年間,
亦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惟被告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甚至執
行程序後,卻未能自我反省,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
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為業,收入不穩定,與亡妻
育有5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