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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5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268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陞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 項雖於112 年12月27日增修第
  3 款及第4 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本案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
  令,且酒測值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
  務農種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已離婚,育有
    2 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張嘉陞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陞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由友人載送至南投縣國姓鄉某處休息,張嘉陞竟於翌(31)日上午7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鄉○道0號西向25公里(北山交流道)處時,經員警攔檢稽查,發現張嘉陞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