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亞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除了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及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帳戶資料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
○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文心捷運站某儲物櫃內,再由其未成年胞弟安○誼(另簽分偵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冒充HOTEL.COM客服人員,去電向乙○○詐欺:綁定錯誤會員制度,可透過帳戶轉帳確定問題帳戶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601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