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美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秀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買賣茶葉及打零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849號
被 告 方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秀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日時,將其子姜霖(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楊子皞、魏廷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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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方秀美向同案被告姜霖借用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使用,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遺失,發現遺失後並未立即報案或掛失等事實。 |
| | 證明同案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在遺失後並未立即報案或掛失,係於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遭警示之幾日後,始委託同案被告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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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分別有告訴人楊子皞、被害人魏廷翰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受詐騙款項匯入,及匯入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8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18241號函暨名間分駐所陳報單、調查筆錄、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委託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而詢問同案被告,同案被告始告知其於112年5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全航車站附近遺失,因緊張而未告知被告,致被告始至112年5月10日方委託同案被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報案之事實。 |
|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子皞所提供之通話記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魏廷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 |
二、訊據被告方秀美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因記憶不好,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寫在裝提款卡之封套上,伊在112年5月8日去霧社刷存簿時,發現同案被告姜霖之帳戶遭警示,才知道帳戶遺失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亦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遭盜領或為不法利用,是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況現今詐騙集團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
(二)本案被告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然其於提款卡等物遺失後,卻未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實有悖於常理,且被告前因提供其自身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經確定在案,有該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仍未妥善保管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依前開所述,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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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8日16時24分起,假冒為電玩國度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子皞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子皞陷於錯誤。 | 112年5月8日18時22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 112年5月8日起,假冒為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向魏廷翰佯稱:需依指示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功能云云,致魏廷翰陷於錯誤。 | 112年5月8日18時15分許,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方秀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辰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秀美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子姜霖(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許印婷施用詐術,致許印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許印婷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許印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方秀美於本署前案偵訊中供述。
㈡告訴人許印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子姜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前案偵訊中證述。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姜霖申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26、6849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辰股)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同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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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4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聯邦銀行客服致電予許印婷,並對其佯稱:其帳戶疑似有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進行帳戶數據流動提高安全性云云,致許印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