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幀暨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潘宏維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各隨機抽驗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3號鑑驗書1份(見警卷第87頁)附卷為憑,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則前開吸食器及玻璃球既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體認作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殘渣袋,為被告吸食毒品後所剩餘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自被告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潘宏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潘宏維前⑴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5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所餘殘刑7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⑶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已使用過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殘渣袋15包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3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他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同一,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至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等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5包,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毒品後所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屬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