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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其施用第二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搭乘友人郭文川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郭文川因另案遭通緝而對該車輛執行附帶搜索,復經警徵得甲○○同意,而於113年1月26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