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佳
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金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金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被告於收受南投縣政府109年3月3日、111年7月6日之處分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在本案土地上作停車場使用、鋪設水泥草磚圍牆等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迄仍未將本案所有土地均恢復可供農業使用狀態或變更合法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靈巖山寺住持、經濟狀況勉持、28歲就出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非輕、違反使用土地範圍甚廣,犯後僅有2筆土地已改正合法(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其餘尚有18筆土地持續列管中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地用字第112030279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本院已審酌被告為初犯、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量處較低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施金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佳自民國103年間起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靈巖山寺負責人,其明知靈巖山寺所坐落之南投縣○○鎮○○段地號1號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麒麟段20筆土地),其等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均屬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之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南投縣政府109年1月30日派員到場會勘前陸續某時點,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本案麒麟段20筆土地上作停車場使用、施設水泥鋪面、舖植草磚、圍牆、違章建築及堆置土石等不符農業使用情形,復於111年5月10日南投縣政府再行會勘時,除新增放置貨櫃、工程車輛、雜物及施工剩餘土石等違規外,仍維持原不符農業使用之上開樣態,作為寺廟及其附屬設施使用,擅自變更使用用途,違反區域計晝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3月3日、111年7月6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1090054383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施金佳應依限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並應即於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使用規定合法使用。詎施金佳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
二、案經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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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自承於本案麒麟段20筆土地實際屬靈巖山寺所有及使用,其未經申請許可,興建停車場、圍牆等物作為遊客朝山使用,並經南投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裁罰2次之事實。 ⒉惟被告辯稱:已盡力恢復原狀,並向南投縣政府申請作宗教用地使用中等語。 |
| | 證明本案麒麟段20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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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南投縣政府109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09005438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09年1月30日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本案麒麟段20筆土地清冊、會勘現場照片16張及航拍圖1份 ⒉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11年5月10日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本案麒麟段20筆土地清冊、會勘現場照片18張及航拍圖1份 | 證明本案麒麟段20筆土地為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查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改善,惟屆期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 |
| 南投縣政府112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20134191號函、112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1120168100號函及本署112年8月24日勘驗筆錄。 | 證明本案麒麟段20筆土地經違反區域計畫法2次裁罰,其中除地號57號及地號77號等土地已恢復至農作狀態尚符合規定,獲南投縣政府解除列管外,現況仍維持違規建物、水泥鋪面等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玟媛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