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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5日釋放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0年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及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均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為警查獲之經過,係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園藝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潘宏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潘宏維⑴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5月確定;⑵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所餘殘刑7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⑶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7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弄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1時19時45分許,為警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銀行員林分行,發現潘宏維於ATM前持續領款行跡可疑,遂向前盤查,潘宏維並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潘宏維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55號提起公訴),並主動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申辦人陳文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提起公訴)1張、新臺幣7萬元、手機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等物予警方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6月22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他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罪質同一,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