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紹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紹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民國112年5
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54分前之
某時許」、犯罪事實欄第11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
他帳戶中」更正為「該不詳之人再將其中829,012元轉入其他帳戶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紹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
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
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
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
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
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交易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
長犯罪風氣,且迄今尚未與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戴秀尾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經查,勾稽本案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31頁),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之
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 元,而告訴人匯入83萬元後,旋遭
詐欺成員匯出829,012 元,其內餘額僅剩993 元,則該993
元扣除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前即已存在本案帳戶內之5 元後
,所餘之988 元即為本案洗錢款項,且該筆款項既仍留存在
本案帳戶內,自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號
被 告 傅紹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紹齊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取得傅紹齊前開帳戶資訊後,隨即假冒戴秀尾女婿名義,向戴秀尾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使戴秀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匯款83萬元至傅紹齊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待戴秀尾匯款後,該不詳之人再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秀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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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以此方式「投資」,每天可賺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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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告訴人戴秀尾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隨即以網路跨行交易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中。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