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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明翔助犯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明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並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夏夢」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葉明翔宅急便寄貨收執聯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罪之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及數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罪處斷。 
 被告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㈦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與附表所示全部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律師信及收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8、143至148、193至199頁),足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犯。雖他人不知之情者,
亦同。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林士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士賢,佯稱要向其採購電腦設備云云,致林士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1分
10萬元
1.告訴人林士賢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66至17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44至59頁)
3.告訴人林士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7至57頁;偵二卷第160至196頁)
2
郭芷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IG先行結識許詠亦,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詠亦,再由許詠亦推荐郭芷瑄一同加入投資,致郭芷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23分
10萬元
1.告訴人郭芷瑄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02至1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8、44至59頁)
3.告訴人郭芷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98至156頁)
3
陳建成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建成,佯稱線上遊戲先匯款儲值才能領出錢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17分
1萬3000元
1.告訴人陳建成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06至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8、60至69頁)
3.告訴人陳建成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00至224頁)
4
洪灯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洪灯輝,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洪灯輝,致洪灯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2時27分
3萬元
1.告訴人洪灯輝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34至239頁)
2.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0至69頁)
3.告訴人洪灯輝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28至266頁)
5
林繹家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今彩539廣告,林繹家觀看後遂加入LINE,以加入會員可知開獎號碼云云,致林繹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3時3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繹家警詢證述(偵二卷第276至27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0、60至69頁)
3.告訴人林繹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70至313頁)
6
陳文錕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文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文錕,致陳文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50分
5萬元
1.告訴人陳文錕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22至3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4、60至69頁)
3.告訴人陳文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160至343頁)
7
余文發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余文發,以假投資方式詐欺余文發,致余文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37分、
同日11時38分
5萬元
3萬7627元
1.告訴人余文發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55至3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61、60至69頁)
3.告訴人余文發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47至405頁)
8
陳益聰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益聰,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益聰,致陳益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葉明翔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益聰警詢證述(偵二卷第413至4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葉明翔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23、60至69頁)
3.告訴人陳益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09至429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