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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小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8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交易字第31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小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小欽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 項雖於112 年12月27日增修第
  3 款及第4 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本案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無視國家
  防杜酒駕之禁令,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曹小欽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小欽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6、7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明星池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碧山南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施以酒測,測得曹小欽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小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