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旻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旻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又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傷害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前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依上說明,就其本案所成立之酒醉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五、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既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即不該騎駛機車上路,其無照駕車上路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1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未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即騎駛機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詩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經濟狀況貧窮,有40歲受傷父親需撫養(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同為肇事原因(見調偵卷第1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旻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旻軒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詩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處迴轉時,未禮讓行進中由張旻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詩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張旻軒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經警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張旻軒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旻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9月5日投鑑字第1120218130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各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傷害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毋庸另論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若酌予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