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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RIN SAMAN(中文譯名:思滿;泰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CHARIN SAM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HARIN SA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驅逐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並因工作而合法居留於我國
  ,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罪情
  節、性質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CHARIN SAMAN (泰國)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RIN SAMAN(泰國籍,中文姓名:思滿,下稱思滿)於民國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南投市某處橋邊飲用啤酒2罐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253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思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攔查及酒測過程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係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