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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同一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的紀錄(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之事實),本案為第4次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幸無肇致交通事故;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王仁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杰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許至19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台3線239.5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王仁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