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