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好」之記載更正為「號」、第3行「雖短」之記載更正為「縮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起訴書所載話語辱罵現場員警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妨害公務罪章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23號
被 告 黃建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前因酒後駕車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0好判決,判處黃建發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日雖短刑期,執畢出監。詎黃建發於112年10月2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因不滿遭警方盤查,並詢問是否願意酒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現場警員辱罵「多少錢沒關係,幹你娘機掰一句話」、「乾你屁事,幹你娘機掰乾你屁事」等話語,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發於警詢時坦承辱罵警員「幹你娘機掰」,被告於偵訊中則供稱:忘記了等語,然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現場警員林家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秘錄器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妨害公務譯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