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壬松」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則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壬松」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文書欄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可能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林壬松」之署押共5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3、5、9至11所示之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2月20日發布通緝。甲○○於113年3月5日14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電桿(電桿號碼:三崙支98左1號)旁之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緝毒品等案件,詎甲○○為求脫身不因上開通緝而被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之現場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過程中,冒用其兄「林壬松」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之簽名36枚、捺按指印19枚而偽造署押;且於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3、5、9、10、11所示文書偽造表示「林壬松」同意接受數位證物採證、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通知親友、同意接受採集尿液、指認另案犯嫌及告知子女照顧狀況等之意思,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其他署押交與承辦員警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壬松本人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壬松。嗣本署追查林壬松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際,循線追查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壬松、證人林月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關懷協助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該文件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壬松」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犯行,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林壬松」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5、9、10、11之文書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林壬松」署名36枚及指印19枚等署押共5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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