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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9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713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民國11
  2年2月4日14時36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3日16時
  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
  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粗工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前案素行紀
  錄、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其將本案竊得之公仔變價換得4 千元(本院卷第69
  頁),雖該金額已逾其本案竊得物品之原始價值,然基於沒
  收制度旨在完全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免被告因犯罪而獲有
  任何利益之立法目的,自須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併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5號
  被   告 林建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與吳思吟(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建安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思吟,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林建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李家豪所有並置放在娃娃機機臺上方如附表所示之公仔共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家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證人吳俊輝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3個,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