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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7號、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害人陳○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此部犯行時被害人並不在場,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此部犯行之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難僅因被告此部犯行竊取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即認被告對此情有所認識或故意對少年犯罪,故本案尚無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月旋即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為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任意竊取被害人陳○瑞、甲○○之腳踏車,造成其2人生活上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尚未尋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2台,均迄未能尋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1日5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號,徒手竊取陳○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於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陳○瑞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4日6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旁空地圍籬前,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瑞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3個月即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瑞雖為少年,但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被害人陳○瑞為少年,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腳踏車2台,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