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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80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念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提
  領8萬8000元後,在南投縣草屯鎮交予該不詳之人,其餘之款項則匯入指定帳戶中」,更正為「接續提領88,000元、60
  ,000元、52,000元後,在南投縣草屯鎮交予該不詳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念恩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民國11
  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
  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家藤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所為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之2 犯行,於時間、地點部
  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
  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
  5 千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
  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
  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存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
  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依上說明,自不生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
  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李念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恩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念恩應知任意將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竟為取得貸款,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念恩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提供自己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人即假冒李家藤之子名義,撥打電話予李家藤借款,使李家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人指示,於112年6月7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李念恩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中;待款項入帳後,該不詳之人隨即指示李念恩領款,李念恩乃依該人指示,提領8萬8000元後,在南投縣草屯鎮交予該不詳之人,其餘之款項則匯入指定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家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念恩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領款後,交予該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餘款匯入其他帳戶中。
2
告訴人李家藤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4
被告提出之LINE封面、合作協議書
被告供稱係為申請貸款,依該人之指示提款及匯款。
5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之移送書、本署刑案資料查住記錄表
被告前因投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將帳戶隨意告知他人,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