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昌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紀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昌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某日,明知提供可供儲值之網路帳號等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故意,在臺中市西屯區等處,透過網際網路遊戲通訊功能等方式,提供遊戲橘子帳號(iEoOIPw8XvsARy,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認證)等資料,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鄭閎滕聯繫,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閎滕陷於錯誤,使鄭閎滕至超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輾轉將其中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點數,以附表所述之時間、金額分次儲值匯入陳紀昌前開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紀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其書立之悔過書。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閎滕於警詢之證述。
㈢帳號基本資料、交易儲值明細表、流向圖、手機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以不相當之價額購買點數之動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打工存錢,並已將犯罪所得之點數價值16,000元現金提存在法院提存所等情,有被告上班刷卡之照片1張、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7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點數之相當金額提存,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犯罪所得之點數價值16,000元現金提存等情已如前述,可供發還與告訴人,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第一層遊戲帳戶轉儲GASH遊戲點數至第二層遊戲帳戶之時間、價值(新臺幣) | |
|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於110年11月3日22時許以通軟體臉書名稱「陳夢琳」與鄭閎縢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其對鄭閎縢佯稱需要儲值GASH遊戲點數,方能見面云云,致鄭閎縢陷於錯誤,即至超商購買右列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陳夢琳」,該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即於右列時間儲值至右列第一層GASH會員帳戶,右列第一層GASH會員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價值之GASH遊戲點數轉儲至右列第二層遊戲帳戶內。 | 110年11月5日00時03分/5,000元【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 GZ0000000000(註冊門號:0000-000000/戶名:李建志) | | 遊戲橘子會員iEoOIPw8XvsARy(使用人:陳紀昌) |
| | 110年11月5日00時08分/5,000元【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 | | |
| | 110年11月5日00時08分/5,000元【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 | | |
| | 110年11月5日00時18分/5,000元【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