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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係作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獲得新臺幣150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淑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元為代價,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復興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卡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於上址外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1月16日以來源不詳之電子信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XvwVNzaGAy7b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嗣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以便進行儲值等活動。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2日陸續偽以BOOKING、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葉舜斌,佯稱因系統問題,誤刷葉舜斌之信用卡,須提供資料配合修正云云,葉舜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以葉舜斌名義申辦橘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葉舜斌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登入網路銀行自葉舜斌上開兆豐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橘子支付錢包,隨後用以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於本案遊戲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葉舜斌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舜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舜斌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帳戶、電話號碼通報記錄分析資料、告訴人兆豐帳戶存摺封面、信用卡影本、手機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橘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橘子支付客服人員線上即時通訊截圖、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橘子支付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遊戲橘子公司提供本案遊戲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次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觸犯幫助洗錢罪嫌,侵害反洗錢之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販賣本案門號所獲1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儲值橘子支付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購買GASH點數時間
交易單號
訂單編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儲值本案遊戲帳戶時間
1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11秒
5萬元(1萬元部分另購買GASH點數儲值其他遊戲帳戶,由警另案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28秒
0000000000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11秒
2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26秒
3
111年12月22日19時29分44秒
0000000000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30秒
4
111年12月22日19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077
bZ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22秒
5
111年12月22日19時30分32秒
1萬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30分5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
bZ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18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