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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575
號),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林裕展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民國111 年6 月9 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1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
  務勞務,檢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9
  月20日,以1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
  1 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2 年7 月20日起迄今
  即無正當理由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
  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彰法治,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
  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
  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
  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
  予以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
  ,為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案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111 年
  6 月9 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檢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9 月20日,以
  1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於111 年10月26
  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上開確定判決經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則
  指示,於111 年12月29日、112 年1 月12日、112 年2 月9
  日、112 年3 月13日、112 年4 月13日、112 年5 月15日、
  112 年6 月26日到案接受保護管束,此並據本院核閱執行卷
  宗無訛,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之初,均能勉力自持而
  按月遵期到署執行,尚無藉故推拖、到案頻率時斷時續等可
  得推知其主觀上就保護管束之執行,係抱持消極怠惰甚至積
  極抗拒配合之不良心態。又受刑人雖自112 年7 月20日起,
  即未前往南投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聲請人則透過郵務機構
  ,分別於112 年8 月8 日、112 年8 月29日、112 年9 月20
  日、112 年10月12日、112 年10月30日,將載有「告誡受刑
  人逾期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請受刑人
  遵期報到,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旨之告誡
  函送達於受刑人之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要
  求受刑人遵期於112 年8 月17日、112 年9 月11日、112 年
  9 月28日、112 年10月19日、112 年11月13日到署執行保護
  管束,亦未獲受刑人回應,然參諸執行案卷所附資料,受刑
  人幾未居住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亦極
  少與家人聯繫,彼此關係淡薄疏遠,且警員於112 年2 月8
  日進行訪查時,即已註記受刑人另有「彰化縣○○鄉○○路
  0 號」之址,此有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調查表(查訪月份:112 年2 月8 日)在卷可參,惟依卷
  存送達紀錄,上開告誡函均係以寄存方式送達至受刑人之南
  投縣草屯鎮住處,未見有受刑人親收或其親屬代收而得以轉
  達告知之情,亦未曾向上述彰化縣之址為送達,則受刑人是
  否確實知悉上開函文之誡命內容,實非無疑,自難認受刑人
  存有已受告誡,卻仍拒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惡性。再
  本院就本件聲請案,定期傳訊受刑人,其亦遵時出庭說明何
  以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緣由,無逃避情事,也可推得受刑
  人繼續配合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並非薄弱,不能證明其符合
  「故意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若未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
  ,即無從收矯治成效」之撤銷緩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