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子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酷可創念有限公司」後補充「、天勤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更正為「111年10月21日11時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5165元」更正為「5,150元(另外15元手續費由酷可創念有限公司自行吸收)」,並在後補充「、天勤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14時5分匯款750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5165元」更正為「5,900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據清單編號7「暨南大學學生自治團體設計及輔導辦法」更正為「暨南大學學生自治團體設置及輔導辦法」。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據清單編號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更正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生字第1126006477號鑑定書」。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子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都是分別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減刑:
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個人挪用學生會款項,卻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就學生會費及存摺失竊報案 (他卷第101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院認為被告誣告之後,警察已有調閱監視器、採證被告機車等蒐證行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9月15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警卷一第11頁),足認於被告自白之前,已耗費司法資源,若免除其刑並非適當,故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僅因投資娃娃機台及運動彩券虧損,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快速填補虧損而利用當時其學生會長之身分,侵占學生會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68萬8,540元,使學生會可運用的資金短缺,更造成該校學生不信任學生會,加劇推動政策的困難度,甚至以誣告之方式掩飾其犯行,誤導警察辦案方向;⒉惟其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學生會會費失竊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承諾書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他卷第35頁、112偵9123號卷資料袋、警卷二第67頁),足認被告已填補其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⒋告訴人即暨南大學第18屆學生會會長王宸浩表示:被告犯後針對大家的疑問以避重就輕或不實辯解之方式回答,也使第18屆學生會在執行學生會事務必須處理許多額外負擔,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退學後仍在準備大學入學考試,希望回歸校園生活,平常會幫忙家裡做生意,及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完畢。惟告訴人表示:對於學生會所提出的質疑,被告並未為具體說明,且被告回覆之內容亦與事實出入甚大,經學生會討論過後,並不滿意被告的回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在回應學生會所提出的疑問時,誠意不足以讓學生會能夠給予該校學生合理交代,在此情況下,即便學生會的財產損失已獲得賠償,惟該校學生對於學生會的信任難以重建,在被告未能展現出足夠的誠意獲得學生會原諒之情況下,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本案不宣告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款項之總額:
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以及酷可創念有限公司、天勤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匯款至案外人薛盛偉帳戶之金額侵占入己之犯罪所得,總額為68萬8,540元(計算式:18萬2,640元+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5,150元+750元=68萬8,540元)。
㈡被告已賠償完畢: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7時21分許,以現金存入4萬995元到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與校方召開協調會後,被告之家人已於同年11月2日匯款65萬4,645元至本案帳戶(計算式:68萬8,540元(侵占總額)-4萬995元(被告自行匯回)+7,100元(禮券,未在起訴範圍)=65萬4,645元),足認被告已將侵占暨南大學學生會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如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0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子瑜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第17屆學生會會長,其任期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負責保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暨南大學學生會方子瑜,下稱本案帳戶),暨南大學學生會向全體學生收取學生會費後,均將學生會費存入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內款項,須經學生會行政中心向暨南大學學生議會提出預算,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通過後,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方可動支;方子瑜並知悉與暨南大學合作之廠商欲交付暨南大學學生會之回饋金,應存入本案帳戶,作為學生會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使用,不得私用,其為以保管本案帳戶內款項與廠商回饋金為業務之人。詎方子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酷可創念有限公司欲交付暨南大學學生會之回饋金應存入本案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因其個人投資娃娃機台及運動彩券虧損,即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薛盛偉(所涉侵占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盛偉帳戶)使用,再請酷可創念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65元至薛盛偉帳戶後,請薛盛偉提領上揭款項後交予其而將其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5165元侵占入己。方子瑜並承前犯意,明知其於擔任暨南大學學生會會長期間,僅有演唱會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有條件通過,惟嗣後該演唱會因故取消而未支出費用,並無其他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通過且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竟向不知情之暨南大學第17屆學生會財務長陳浩丰(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私章使用,再持本案帳戶存摺、暨南大學學生會會章、方子瑜之私章、陳浩丰之私章,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埔里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將其因執行業務所保管之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68萬2640元侵占入己。
㈡其明知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未遺失或遭竊,實係遭其侵占,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1日13時31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下稱埔里派出所),向警員謊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款項及學生會存摺數本,於112年6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埔里郵局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復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28日22時28分許,前往埔里派出所向警員改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款項、學生會存摺數本,係於相同時、地遭竊而非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嗣經暨南大學第18屆學生會會長王宸浩、暨南大學第17屆暨第18屆學生議會議長蔡欣原於112年6月20日學生會長交接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依法於112年10月23日10時30分許,前往方子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XS MAX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經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宸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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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告訴人為暨南大學第18屆學生會會長。 ⑵本案帳戶內款項,須經學生會行政中心向暨南大學學生議會提出預算,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通過後,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方可動支。 ⑶被告於擔任暨南大學學生會長期間,僅有演唱會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有條件通過,惟嗣後該演唱會因故取消而未支出費用,並無其他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通過且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被告依法不得動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⑷酷可創念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匯款5165元至被告指定之薛盛偉帳戶內。 |
| ⑴證人蔡欣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蔡欣原提供之暨南大學學生會IG限時動態截圖 | ⑴證人蔡欣原為暨南大學第17屆暨第18屆學生議會議長。 ⑵本案帳戶內款項,須經學生會行政中心向暨南大學學生議會提出預算,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通過後,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方可動支。 ⑶被告於擔任暨南大學學生會長期間,僅有演唱會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有條件通過,惟嗣後該演唱會因故取消而未支出費用,並無其他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通過且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被告依法不得動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
| 證人即時任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輔導員羅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⑴證人羅淑君為時任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輔導員。 ⑵本案帳戶內款項,須經學生會行政中心向暨南大學學生議會提出預算,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通過後,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方可動支。 ⑶被告於擔任暨南大學學生會長期間,僅有演唱會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有條件通過,惟嗣後該演唱會因故取消而未支出費用,並無其他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通過且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被告依法不得動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
| ⑴證人薛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與證人薛盛偉間之對話紀錄、薛盛偉帳戶交易明細 | 證人薛盛偉於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將薛盛偉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以收取酷可創念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之匯款5165元,證人薛盛偉後續有將該款項交予被告。 |
| ⑴證人陳浩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與證人陳浩丰間之對話紀錄 | ⑴證人陳浩丰為暨南大學第17屆學生會財務長。 ⑵證人陳浩丰將其私章提供予被告。 |
| 暨南大學學生會成立組織圖、大專院校學生會運作原則修正規定、暨南大學學生會組織章程、暨南大學學生會會費收退費暨財務管理辦法、暨南大學學生會正副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暨南大學學生自治團體設計及輔導辦法 | ⑴暨南大學學生會由行政中心、學生議會及選舉委員會3個組織組成之。 ⑵暨南大學學生會每學年度預算由行政中心向議會提出,經議會通過後,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方可動支。 ⑶學生會向學生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
| | 被告於擔任暨南大學學生會長期間,僅有演唱會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有條件通過,惟嗣後該演唱會因故取消而未支出費用,並無其他預算案經暨南大學學生議會通過且送暨南大學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核備,被告依法不得動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
| 員警偵查報告、提領影像截圖、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提款單影本、暨南大學112年8月15日暨校主字第1120011725號函檢附學生會費用代收撥款資料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4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購買運動彩券照片、暨南大學校安中心訪談(事件處理)紀錄表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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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6月19日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分別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皆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立承諾書,並於112年11月2日匯還65萬4645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承諾書、匯款單照片及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扣案之手機、機車等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其犯罪所得,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擔任暨南大學第17屆學生會長期間,將學生會財產家樂福禮券5600元、SOGO禮券1500元侵占入己,惟此據被告否認在案,且此部分禮券如何動支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簿冊記錄禮券支用之細目等節,此有證人王宸浩、證人羅淑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自難排除被告確有將禮券使用在學生會會務運作之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另將7100元之禮券侵占入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