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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更正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竊方式欄「電纜剪」之記載應更正為「老虎鉗」,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時、地一覽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雖已著手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但因遭電纜線電流電擊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因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行接受警方詢問時,即主動向警員自白附表一編號1、3、5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於111年4月29日、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10-14頁、院卷第79-81頁)為證。是本院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固於111年4月29日於警詢問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時,自承其確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取車輛號碼BDG-1169車牌之犯行,然員警於詢問時業已知悉前開車牌遭竊,且被告使用該遭竊之車牌為附表一編號4之竊盜犯行,即非屬未發覺之犯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石材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車牌、電纜線,均屬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工具,分別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為被害人乙○○所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62-63頁)在卷為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自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電纜剪,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車牌號碼「9B-7287號」車牌2面
未扣案
2
車牌號碼「BDG-1169號」車牌2面
未扣案
3
電纜線10公斤
未扣案,價值2萬7,400元
4
電纜線40公斤
未扣案,價值3萬元
5
螺絲起子1支
未扣案
6
T型鈑手1支
未扣案
7
老虎鉗1支
未扣案
8
棘輪剪1支
未扣案
9
電纜剪1支
扣案
10
電動剝線機1台
扣案
11
電纜線外皮2包
扣案,重量為7.8公斤、1.8公斤
12
電纜線1條
扣案,重量為13.2公斤
附表三:

原記載時間
更正後時間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時間
111年4月23日12時許
111年4月初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時間
111年4月25日8時許
111年4月23、24日間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時間
111年4月26日15時許
000年0月間某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行竊時間
111年4月26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
000年0月間某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工具,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由丁○○等人管領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因丙○○於行竊過程中遭電纜線電流電擊而不遂。嗣經丁○○等人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丙○○到場,並徵得其同意自丙○○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內扣得電動剝線機1臺、電纜剪1支、電纜線外皮2包(分別重7.8公斤、1.8公斤)及電纜線1條(13.2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證人鍾薏穎、邱福海、劉俊龍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龍立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偵辦丙○○涉嫌竊盜案件勘查監視器畫面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4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扣案之電動剝線機1臺、電纜剪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電纜線外皮2包(分別重7.8公斤、1.8公斤)及電纜線1條(13.2公斤),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業已發還告訴人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有竊取電纜線(價值1萬2,040元),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在案,且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得電纜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設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民國)

遭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丁○○

111年4月23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
見丁○○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牌)自用小貨車,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轉動甲車牌之固定螺絲,拆卸甲車牌2面而竊取之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甲車牌2面。
2
甲○○
111年4月25日8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
見甲○○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牌)自用小貨車,即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鈑手1支,轉動乙車牌之固定螺絲,拆卸乙車牌2面而竊取之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乙車牌2面。
3
龍立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4月26日15時許
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竊取龍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公斤(價值2萬7,400元),並將電纜線綑綁成團後,搬該車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電纜線10公斤(價值2萬7,400元)
4
乙○○
111年4月27日1時許
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
駕駛懸掛乙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竊取乙○○所管領之電纜線40公斤(價值3萬元),並將電纜線綑綁成團後,搬該車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電纜線40公斤(價值3萬元)
5
臺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
111年4月26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
南投縣○○鎮○○○○○○○○號水利分38右分2-3K6162CE58處

駕駛懸掛甲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左列地點後,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棘輪剪,著手欲剪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有之電纜線時,因遭電纜線電流電擊而不遂。